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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78231号“意境山水”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4:06第64578231号“意境山水”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4412号
异议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毅
异议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对被异议人姜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578231号“意境山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意境山水”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074号、第3587877号、第31555467号、第48902677号“山水”商标、第333211号“山水及图”商标、第10541967号“山水情 SASUS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收银机;自动售票机”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或其主体部分文字“山水”,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钱点数和分拣机;量具;闪光信号灯;天线;唱片;电影摄影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78231号“意境山水”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钱点数和分拣机;量具;闪光信号灯;天线;唱片;电影摄影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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