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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82746号“白云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3:04第63782746号“白云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360号
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唯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唯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3782746号“白云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白云艾”指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57881号、第41954732号“白云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白云山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82746号“白云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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