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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93542号“MI ROBOROC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3:10第64393542号“MI ROBOROCK”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151号
异议人:北京石头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浪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石头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浪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393542号“MI ROBORO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真空吸尘器用喷洒香水和消毒液的附件;电动真空吸尘器;蒸汽拖把(蒸汽清洁器械);电动窗户清洁机;地板擦洗机;真空吸尘器用灰尘过滤器和袋;高压清洗机;家用蒸汽清洁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06775号、第50221394号、第26424890号、第26328742号“ROBOROCK”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自推进式扫路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ROBOROCK”,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93542号“MI ROBOROC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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