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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42436号“TRIMB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2:58第64142436号“TRIMBLE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163号
异议人:天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天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桔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宝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天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142436号“TRIMB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RIMBL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25242号“TRIMBL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天宝公司为美国一家定位及导航技术解决方案提供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TRIMBLE”作为其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该商标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另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与异议人中文商号及中文商标“天宝”拼音相同的“TIANBAO及图”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在答辩中对其商标创意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42436号“TRIMB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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