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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82533号“SK GM”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1:58第64882533号“SK GM”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625号
异议人:未来穿戴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临海市夏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未来穿戴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海市夏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882533号“SK G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K GM”指定使用在第9类“骑行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61437871号“SKG”商标已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2419456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67301号“SK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救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82533号“SK GM”商标在“护目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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