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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61789号“大汉天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0:59第62861789号“大汉天街”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545号
异议人: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汉中凯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龙湖企业拓展有限公司;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汉中凯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2861789号“大汉天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汉天街”指定使用于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43306号、第14543302号“狮山天街生活广场”、第7271852号“天街023”、第8559424号“龙湖天街”、第14337760号“天街及图”、第13807027号“天街”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第43类“饭店;快餐馆”、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第13807027号“天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61789号“大汉天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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