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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73662号“苏稽艾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9:55第64873662号“苏稽艾家”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6862号
异议人:四川省乐山市光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霞
异议人四川省乐山市光洪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3期《商标公告》第64873662号“苏稽艾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苏稽艾家”,指定使用于第30类“小吃用冰;西米;甜食;谷类制品;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果汁刨冰;调味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6997号“苏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米花糖;糖果;糕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苏稽”,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糖;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米花糖;糖果;糕点”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西米;谷类制品;小吃用冰;果汁刨冰;调味品”等商品上的“苏稽”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73662号“苏稽艾家”商标在“糖;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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