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4119173号“花贝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9:48第64119173号“花贝牛”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6860号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珂珂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珂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19173号“花贝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花贝牛”,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973220号“花贝”、第15787205号、第15940603号“花呗”、第36379512号“花呗轻会员”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价格比较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为第36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19173号“花贝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8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