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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776051号“福元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9:42第61776051号“福元金”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171号
异议人: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天生
异议人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天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1776051号“福元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福元金”,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30481958号“金六福”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4800号“金大福 KING TAI FOOK及图”、第34966161A号“金大福 KING TAI FOO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18666号“金大福”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手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776051号“福元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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