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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78953号“汾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9:10第64178953号“汾御”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6821号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牛冠陶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牛冠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78953号“汾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汾御”,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17120号、第28735000号“汾酒”、第28734992号“汾”、第29282310号“汾藏”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汾”,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78953号“汾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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