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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40102号“POLOBOL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9:03第63540102号“POLOBOLO”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224号
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鼎盛利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鼎盛利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3540102号“POLOBOL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耳机;USB线;蓄电池充电器;小型投影仪;固态硬盘;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机用无线充电器;声卡;麦克风”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44166号、第1225513号“POLO RALPH LAUREN”、第1267980号“POLO SPORT”、第1225514号“POLO”商标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双筒望远镜;目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75831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平板电脑用套”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POLO”,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固态硬盘;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声卡;小型投影仪”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40102号“POLOBOLO”商标在“固态硬盘;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声卡;小型投影仪”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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