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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69956号“翠竹青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7:38第64369956号“翠竹青叶”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188号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肖峰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肖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369956号“翠竹青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翠竹青叶”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39737号“论道竹叶青”、第10882184号“竹叶青飘雪”、第54150730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第44类“医院;老年人护理中心”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竹叶青”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所含文字“竹青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所含文字“竹叶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第30类“茶”商品上注册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被异议商标所含文字“竹青叶”与该商标所含文字“竹叶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69956号“翠竹青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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