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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55350号“OPPCEL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7:14第63855350号“OPPCELO”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169号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睿东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姜睿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855350号“OPPCEL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PCELO”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暖器;气体净化装置;厨房炉灶(烘箱);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进水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冲水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61162988号“OPPLE 全屋顶墙定制”、第14199879号“OPPL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豆浆机;空气调节设备;空调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干衣机;排气风扇;供暖装置;水管龙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855350号“OPPCEL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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