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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86234号“OUPUI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7:07第61986234号“OUPUIEN”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167号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章魁武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章魁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1986234号“OUPUI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OUPUIEN”,指定使用于第9类“信号铃;灭火设备;电门铃;电度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6921号“OPPLE”、第42246878A号“欧普”、第12963143号“欧普照明 光随心动·绽美生活OPPL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灯箱;闪光信号灯;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报警器;电门铃;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暖衣服;电栅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亦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986234号“OUPUIE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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