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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81665号“回味大师”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6:22第64281665号“回味大师”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111号
异议人:福建省万里香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小而美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省万里香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小而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281665号“回味大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肉罐头;鸭肉;鸭翅;食用鸭血;海蜇皮;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腌制蔬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7268号、第19682333号、第24782092号“回味”、第9019807号“回味W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肉干;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回味”,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鸭肉;肉;食用鸭血;鸭翅;海蜇皮;肉罐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81665号“回味大师”商标在“鸭肉;肉;食用鸭血;鸭翅;海蜇皮;肉罐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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