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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69968号“WESTOUS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6:28第63269968号“WESTOUSE”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214号
异议人: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营业名称:西屋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结华
异议人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营业名称:西屋电气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结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3269968号“WESTOU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缰绳;鞍具;动物项圈;宠物服装;马具配件;手杖;伞;行李箱;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48380号、第52090417号“西屋W WESTINGHOUS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硫化纤维盒;皮革或皮革板制盒;旅行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69968号“WESTOU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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