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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88712号“SUPIDO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4:51第64188712号“SUPIDOL”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164号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天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天百货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88712号“SUPID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SUPIDOL”,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唇膏;美容面膜;古龙水;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34537138号“SUPREME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香精油;口气清新喷雾;香”、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9034189号“SUP及图”、第53217734号“SUPREME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鞋油;研磨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88712号“SUPIDO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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