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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5188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4:45第64251889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154号
异议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厚生合润(内蒙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厚生合润(内蒙古)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25188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3492号、第1979109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人员招收”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理由,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5188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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