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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85584号“宋元青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4:14第62285584号“宋元青花”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145号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敦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2285584号“宋元青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宋元青花”,指定使用于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147159号“青花荟”、第54139118号“青花汾享荟”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青花”,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张敦为泉州市小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人与泉州市小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理由,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85584号“宋元青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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