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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09603号“猎命征途”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4:08第64009603号“猎命征途”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335号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宁清乐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宁清乐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009603号“猎命征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猎命征途”指定使用于第41类“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发行;娱乐服务;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译制;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7151号“征途”、第5431840号“征途及图”、第7521691号“游戏征途”、第39943461号“复古征途”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节目制作;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娱活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汉字“征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录像带录制;娱乐服务;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译制;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书籍出版;文娱活动;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09603号“猎命征途”商标在“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录像带录制;娱乐服务;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译制;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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