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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3191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3:41第64431912号“图形”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946号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梵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新永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梵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43191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3849384号、第61710018号、第51559742号、第51998152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笔盒、纸(印刷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衣服”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设计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表达具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会造成异议人著作权的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3191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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