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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047112号“欣晴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3:08第66047112号“欣晴和”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785号
异议人: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6047112号“欣晴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欣晴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62746号“欣晴”商标、第17419328号“好欣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欣晴”,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抗生素、片剂、原料药、中药成药、中药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射性药品、兽医用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则上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并容易产生混淆的,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关联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047112号“欣晴和”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抗生素;片剂;原料药;中药成药;中药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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