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3945479号“妃完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1:48第63945479号“妃完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134号
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匠心私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匠心私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3945479号“妃完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妃完美”,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去渍剂;香精油;化妆品;祛斑霜;美容面膜;香水;口红;减肥用化妆品;洁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74903号“完美PERFECT及图”、第21949815号“完美”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化妆用玫瑰油;化妆品;化妆用芦荟制剂;喷发胶;牙膏;沐浴用香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完美”,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45479号“妃完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9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