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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70202号“山水西山夹”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1:06第64270202号“山水西山夹”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9658号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庞晓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庞晓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270202号“山水西山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柠檬水;苏打水;碳酸水;果昔;能量饮料;芒果汁;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08884号“悠山水”、第7435163号“山水果滋味”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果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581号、第3312157号、第4511144号“山水”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山水”,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70202号“山水西山夹”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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