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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05180号“银万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01:00第63505180号“银万芯”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208号
异议人:芜湖瞳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素侠
异议人芜湖瞳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素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505180号“银万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8类“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杀虫剂用喷雾器(手工具);动物趾甲电动打磨机;电动理发剪;指甲刀;手动的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422103号、第46539815号、第46522210号、第46521359号、第46513472号、第46512318号“银万芯”、第29754183号“银万芯YINWANXI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第5类“中药成药;枸杞”、第18类“小山羊皮;仿皮革”、第20类“手持镜子(化妆镜);竹木工艺品”、第21类“水晶工艺品”、第28类“游戏器具;麻将牌”、第31类“谷(谷类);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其“银万芯”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05180号“银万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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