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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64192号“扬子欧沃”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6:16第62964192号“扬子欧沃”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724号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滁州三星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滁州三星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2964192号“扬子欧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扬子欧沃”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876号“扬子牌YANGZI及图”商标、第9646800号“扬子及图”商标、第28765430号“子扬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扇、暖气装置、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138号、第592953号“扬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制冰机和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安徽省滁州市,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64192号“扬子欧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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