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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910808号“依云天使EVIANANG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6:07第64910808号“依云天使EVIANANGEL”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100号
异议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依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依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第64910808号“依云天使EVIANANGE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依云天使EVIANANGE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独轮平衡车;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用头靠;运载工具用儿童增高坐垫;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婴儿车;充气轮胎;运载工具专用靠背”。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1514号“EVIAN”、第1324419号“依云”、第1065047号“依云EVI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依云EVIAN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依云”“EVIA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10808号“依云天使EVIANANGE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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