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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50720号“EQK EMERSON QUIET KOO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5:41第63350720号“EQK EMERSON QUIET KOOL”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721号
异议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极客科技(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铁脚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默生电气公司对被异议人极客科技(亚太)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香港家怡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3350720号“EQK EMERSON QUIET KO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QK EMERSON QUIET KOO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71479号、第25323977号“EMERSON QUIET KOOL”,第237302号“EMERSON”,第1979417号“EMERSON及图”,第36363594号“EQ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机;空气调节设备;家用除湿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09260A号、第33909220A号“EMERSO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水消毒器;电暖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EMERSON”,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350720号“EQK EMERSON QUIET KOO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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