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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89592号“NI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5:32第63589592号“NIK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676号
异议人一: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凯比鸟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对被异议人广州凯比鸟皮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3589592号“NI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IK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第39146560号“MICHAEL KORS”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上述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93856号“MK及图”、第19993851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主体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权其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4366号“MK”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89592号“NI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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