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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57204号“海恩斯保罗HENNESPAUL ”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5:26第65857204号“海恩斯保罗HENNESPAUL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979号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陶杰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对被异议人陶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857204号“海恩斯保罗HENNESPAUL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恩斯保罗HENNESPAU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068号“HENNESS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成分、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34886号、第14334885号“HENNESS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57204号“海恩斯保罗HENNESPAUL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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