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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50664号“福南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54:14第65350664号“福南春”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1111号
异议人一: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泰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泰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第65350664号“福南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南春”指定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其中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玉米(磨过的)”、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其中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8351号、第902802号、第883179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人造咖啡;啤酒醋;巧克力饮料”、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它供饮料用的制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782号、第6194264号、第12141311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张贴广告”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50664号“福南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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