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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5024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46:01第64850243号“图形”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549号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杨华池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华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85024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上衣;运动衫;运动裤;裤子;装有侧拉链的裤子;短裤”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风格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THE NORTH FACE及图”、“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异议人该主张不成立。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5024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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