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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82280号“MINIFORCEWORK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45:01第62282280号“MINIFORCEWORKS”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6663号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傅正升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傅正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2282280号“MINIFORCEWORK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IFORCEWORK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9129号“MINI”、第4537919号、第6175889号“MINI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7906号“MIN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陆地车辆的发动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7906号“MIN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6175889号、第4537919号“MINI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82280号“MINIFORCEWORK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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