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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19224号“首储农”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40:40第64419224号“首储农”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926号
异议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国冠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上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国冠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419224号“首储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首储农”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98669号“首农”、第7798008号“首农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咖啡;茶;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寿司;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首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19224号“首储农”商标在“咖啡;茶;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寿司;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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