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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18023号“MAISON ELL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39:46第64418023号“MAISON ELLE”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293号
异议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亮亮星城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对被异议人亮亮星城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418023号“MAISON EL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ISON EL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保湿乳液;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口红;唇膏;洗衣剂;空气芳香剂;非医用漱口剂;香;香精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50006号、第1357611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46813号“ELLE”、第12129091号“ELLE GIR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服制剂;香精油;口红;非医用漱口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ELLE”,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保湿乳液;化妆品;口红;唇膏;洗衣剂;空气芳香剂;非医用漱口剂;香;香精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18023号“MAISON ELLE”商标在“保湿乳液;化妆品;口红;唇膏;洗衣剂;空气芳香剂;非医用漱口剂;香;香精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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