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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17913号“格诺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37:31第63417913号“格诺苏”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066号
异议人:维纳科诺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苏澳兰顿酒庄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纳科诺苏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澳兰顿酒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3417913号“格诺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诺苏”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白兰地;黄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鸡尾酒;威士忌;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07564号“CONO SUR”、第4016231号“CONO SUR ORGANICALLY GROWN GRAPES及图”、第12261840号“CONO SUR SILENCIO”、第31824006号“CENTINELA CONO SUR”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汽酒;起泡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84728号“柯诺苏”、第39604649号“柯诺苏 单一葡萄园”、第39734537号“柯诺苏 自行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汽酒;起泡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17913号“格诺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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