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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26314号“阿华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37:24第62926314号“阿华氏”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298号
异议人一: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R.忒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阿华氏控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忒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阿华氏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926314号“阿华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华氏”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异议人一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0661865号“华氏”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华氏”,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R.忒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26352493号“阿华田”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26314号“阿华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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