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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81725号“老铺良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37:18第62181725号“老铺良材”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6072号
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第62181725号“老铺良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老铺良材”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计分器;衡量器具;计量仪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517059号、第22248171号、第15903778号“吴良材”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防眩光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的“吴良材”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181725号“老铺良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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