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2859639号“拉法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36:07第62859639号“拉法滋”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080号
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2859639号“拉法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拉法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石板;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水泥板”。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181416号“拉法基”商标、第43980996号“拉法基 LAFARG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建筑灰浆;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中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板;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引证商标“LAFARGE及图”、“拉法基 LAFARGE及图”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业者,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并应予以避让,然而却在应知或明知异议人“LAFARGE及图”、“拉法基 LAFARGE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还多次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如“秀麓拉发基印象”、“拉发基”、“拉犮基”等,其行为难谓正当、合理。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此外,异议人请求对其“LAFARGE及图”、“拉法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59639号“拉法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