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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51759号“飞船万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35:29第63151759号“飞船万向”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439号
异议人:万向集团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嘉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万向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嘉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3期《商标公告》第63151759号“飞船万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船万向”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擦垫;瓷器;水晶工艺品;饮用器皿;水桶;梳;电动牙刷;化妆用具;保温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30367号“万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容器;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万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51759号“飞船万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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