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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36975号“郎盛科聚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33:18第62636975号“郎盛科聚亚”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6335号
异议人:代表人:朗盛商标有限合伙企业
共同申请人:兰谢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康静波
委托代理人:珑瑨知识产权(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朗盛商标有限合伙企业、兰谢斯公司对被异议人康静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2636975号“郎盛科聚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郎盛科聚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酯;油醇;工业用石墨;金属加工用淬火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46806号、第5146807号“科聚亚”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化学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51564号“朗盛”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金属退火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细微,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与异议人商标近似的“科聚亚大湖”、“郎盛大湖”等商标。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朗盛”、“科聚亚”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差异细微,该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636975号“郎盛科聚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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