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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35133号“安视星ANSHIXIN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32:58第65435133号“安视星ANSHIXING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509号
异议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聚慷成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强生公司对被异议人聚慷成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435133号“安视星ANSHIX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安视星ANSHIX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眼罩;人用药;含药物的洗眼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44450号“安视优”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9第类“隐形眼镜”。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11103号“安视优”、第8346356号“安视优ACUVU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用于护理和治疗眼睛的医药制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眼科用药物制品;人用药;含药物的洗眼剂;隐形眼镜护理液;眼药水;维生素制剂;隐形眼镜清洁剂”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的第9944450号“安视优”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35133号“安视星ANSHIXING及图”商标在“眼科用药物制品;人用药;含药物的洗眼剂;隐形眼镜护理液;眼药水;维生素制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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