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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56310号“GAV”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30:44第55156310号“GAV”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664号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展钊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展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55156310号“GA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AV”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领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3750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95685号“G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0171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长袜;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156310号“GA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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