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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36936号“AROM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5:33第63236936号“AROME”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9172号
异议人:天津市爱罗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栋
异议人天津市爱罗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3236936号“ARO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OME”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品牌设计合同、装修构图记录及效果图、商铺入驻大众点评时间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AROME”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文字或与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内进行了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有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36936号“AROM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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