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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41949号“BACCARAT”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2:58第62241949号“BACCARAT”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232号
异议人:巴卡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哈该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卡拉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哈该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2241949号“BACCARA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CCARAT”指定使用于第10类“按摩器械;眼部按摩仪”、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展示板”、第22类“包装带;包装绳”等商品上。异议人对该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42911号“BACCARAT LA MAISO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0类“躺椅;相框”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42911H号“BACCARAT LA MAISO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书架”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域名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41949号“BACCARAT”商标在“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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