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4302025号“抖乡甜”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2:51第64302025号“抖乡甜”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871号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伊犁圆小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伊犁圆小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302025号“抖乡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乡甜”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肉;香肠;葡萄干;蛋;牛奶;家禽(非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6685号、第53660012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槟榔;加工过的蔬菜;蛋;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注册的“抖音”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02025号“抖乡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18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