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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45660号“众诚旺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2:21第63345660号“众诚旺旺”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186号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敏
委托代理人:成都中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345660号“众诚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众诚旺旺”指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水果;籽苗;植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33625号、第6350213号、第10695336号、第28688010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植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旺旺”,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345660号“众诚旺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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