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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31125号“THULE 拓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20:03第62531125号“THULE 拓乐”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587号
异议人:拓乐瑞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韧塑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拓乐瑞典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韧塑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2531125号“THULE 拓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ULE 拓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半加工塑料膜制过滤材料;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08414号“THULE”商标、第14108409号“拓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婴儿推车;备胎罩;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THULE”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异议人商号在该相关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异议人该主张亦不成立。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531125号“THULE 拓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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