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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56526号“GLORYHONOU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9:45第64456526号“GLORYHONOUR”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854号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京娱酷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京娱酷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456526号“GLORYHONOU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LORYHONOUR”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第63126158号“荣耀HONOR”商标已被驳回未核准注册,故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38363号“荣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8378493号“HONOR”、第58383990号“MY HONOR”、第41778297号“HONOR CHOIC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价格比较服务”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0638363号“荣耀”、第4616611号“荣耀”、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56526号“GLORYHONOU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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