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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22336号“TOPTRAPSTA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5:51第62822336号“TOPTRAPSTAR”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772号
异议人:陷阱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蒋伟波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益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陷阱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伟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2822336号“TOPTRAPST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PTRAPSTA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会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系一家从时尚服装设计的企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已将“TRAPSTAR”商标进行了推广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使用的“TRAPSTAR”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业者,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却将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商标在不同类别进行申请注册,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异议人亦未能说明其商标设计来源。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CORTEIZ”、“FULLY PAID”等商标,其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22336号“TOPTRAPST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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